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民终461号

玉振新、甘桂芳、玉振寿、覃结兰、玉燕霞、玉钢成等与池盛礼、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肖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玉振新,甘桂芳,玉振寿,覃结兰,玉燕霞,玉钢成,玉燕萍,池盛礼,肖剑锋,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振新,男,193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受害人玉某一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桂芳,女,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受害人玉某一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振寿,男,194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受害人玉某一的叔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结兰,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受害人玉某一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燕霞,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受害人玉某一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钢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受害人玉某一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燕萍,女,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受害人玉某一的女儿。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盛礼,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剑锋,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述被上诉人池盛礼、肖剑锋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

法定代表人:徐承跃,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西梧州市。

负责人:梁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俊斌,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玉振新、甘桂芳、玉振寿、覃结兰、玉燕霞、玉钢成、玉燕萍(以下简称“玉振新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池盛礼、肖剑锋、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9日11时13分,池盛礼驾驶桂D3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郁南县南江口镇中材水泥厂对出斜坡码头驶入S368线后横过道路往中材水泥厂门口时,与沿S368线郁南县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由玉某一驾驶的桂D7G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玉某一受伤经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盛礼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玉某一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池盛礼对上述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12月11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2月2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1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盛礼、玉某一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广安运输公司是桂D3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肖剑锋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在广安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池盛礼是肖剑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池盛礼是该车的驾驶人。桂D3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两者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玉某一是桂D7Gx**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池盛礼支付了32000元给玉振新等七人。事故死者玉某一(1969年11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与覃结兰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玉燕霞、玉燕萍,儿子玉钢成,均已成年。玉振新(1936年10月10日出生,农业居民)与甘桂芳(1941年12月15日出生,农业居民)是玉某一的父母。两人生育儿子玉作兆、玉某一,女儿玉海连、玉容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1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盛礼、玉某一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受害人玉某一生前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从玉振新等七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玉某一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鉴于玉某一的情况未能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对玉振新等七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玉某一死亡时30周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人)。2、丧葬费:玉某一在事故中死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玉某一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玉振新、母亲甘桂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被扶养人玉振新、甘桂芳的生活费应为27618.8元[(10043.2元/年×5年÷4人)+(10043.2元/年×6年÷4人)],玉振新等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玉振寿属于被扶养人,玉振新等七人请求玉振寿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误工费:玉振新等七人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玉振新等七人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玉振新等七人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为684.63元(76.07元/天×3人×3天),玉振新等七人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玉振新等七人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玉振新等七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玉振新等七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0元。6、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玉振新等七人的居住地点,玉振新等七人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玉振新等七人请求赔偿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7、住宿费:由于玉振新等七人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其因处理事故而产生住宿费用,对玉振新等七人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由于玉振新等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玉振新等七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对玉振新等七人请求的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玉振新等七人的近亲属玉某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费用各项合计326610.43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各车的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玉某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玉振新等七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216610.43元(326610.43元-110000元),由于池盛礼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池盛礼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桂D3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此,梧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08305.22元(216610.43元×50%)给玉振新等七人。池盛礼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了32000元给玉振新等七人,扣减池盛礼已支付的赔偿款,梧州中心支公司还需要赔偿76305.22元(108305.22元-32000元)给玉振新等七人。对于池盛礼已支付的赔偿款,属与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池盛礼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玉振新等七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玉振新、甘桂芳、覃结兰、玉燕霞、玉钢成、玉燕萍。

二、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6305.22元给玉振新、甘桂芳、覃结兰、玉燕霞、玉钢成、玉燕萍。

三、驳回玉振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玉振新、甘桂芳、覃结兰、玉燕霞、玉钢成、玉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27元(已减半收取),由玉振新等七人负担3174.22元,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13.05元。宣判后,上诉人玉振新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纳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郁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1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盛礼、玉某一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池盛礼不服郁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驾驶人玉某一有超速行驶的行为及不按规定超车为由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本案属于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涉及驾驶人池盛礼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严重问题,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需要重新调查、认定”为由,责令郁南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郁南县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根据查明的现有证据和事实,并无证据表明玉某一存在“有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及不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故郁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1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经过。但据同一事故事实,同一法律依据,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事故过错及责任分析,责任划分不同的事故认定书。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旋行)》过错行为分类表第18项,肇事司机池盛礼的驾驶和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1条第1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借道通行,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属于A类严重过错行为,而玉某一驾驶摩托车因遇桂D3x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突然借道行驶,致使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玉某一存在未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与肇事司机池盛礼故意借道行驶,未让行优先通告车辆的严重违法行为相比,玉某一仅承担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仅是职权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较一般书证强,但如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仍可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池盛礼、玉某一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玉某一的损失不合理。玉振新等七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户口登记证明及玉振寿的户口本,自2014年起,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已取消了农业户口,全部登记为家庭户。玉某一自2008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一直在云安区前锋镇某厂工作,每月收入2800元,并居住在该厂宿舍内。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三)一审法院对玉某一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1、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未支持玉振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玉振寿与玉某一生前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在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遗赠抚养协议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须遵守,切实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如要变更或解除,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因此,玉振寿作为玉某一的被抚养人,在计算赔偿项目时应当计算玉振寿的生活费。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和住宿费核算过低。上诉人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有几百公里,处理事故需要耽误少则几日,多则十几日。上诉人玉振新等七人为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云区劳人仲案字(2016)066号仲裁裁决书及收据,拟证实玉某一有收入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2、遗赠抚养协议,拟证实玉振寿作为被抚养人,玉某一为义务抚养人,应当计算玉振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池盛礼、肖剑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郁南县交警大队重新复核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1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盛礼、玉某一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玉某一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核定及不予支持与玉振寿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玉某一的居住证、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及其真实的居住及工作情况,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据不足。而上诉人提供的与玉振寿的抚养关系证明仅为一张亲属间无落款日期的手写协议,没有经相关居委会、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梧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池盛礼、肖剑锋为其答辩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对事故认定部分,上诉人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仅是一种抗辩,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部门作为专业事故划分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受害人的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受害人在一审提供的工作居住情况均不真实,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对于遗赠抚养协议,是上诉人之间签订,没有落款日期,无法判断形成时间,亦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核实,且玉某一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在合理范围。4、对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收据,无法证实玉某一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证据中的云安区前锋镇某厂的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且收据上亦没有在用人单位及工作时间的记载。5、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提交过,只不过在该协议下没有公章,现加盖了古厚村民委员会的盖章、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公章,但缺乏该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梧州中心支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玉振新等七人向本院提交了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云区劳人仲案字(2016)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玉某一生前与云安区前锋镇某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存续为2008年11月至2015年10月29日玉某一死亡时止。

二、驳回玉振新等7人其他仲裁请求。云安区前锋镇某厂的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城区前锋罗坤村委会坪岗村烂米塘。受害人玉某一自2008年11月到云安区前锋镇某厂工作,并住在该厂内的宿舍。上诉人玉振新等七人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中载明:振寿情因孤老,年过六旬有余,无依无靠,临老困难,振寿自己提出申求,要求堂侄作杰赡养,作杰夫妇答应同意,原作振寿代理赡养人,经族中兄弟到场,写立凭据,今后振寿的生活、住处一切事务,则由作杰凭良心负责,自写立字据后,振寿的一切财产、宅基地、田耕地和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永远归作杰所有。亲疏兄弟不得贪争。本字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被赡养人处签名为振寿,代理赡养人处签名为作杰,在场人有8个签名。协议上没有签署时间。在遗赠抚养协议复印件下,加盖了藤县濛江镇古厚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公章,但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玉振新等七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池盛礼、广安运输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574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池盛礼、广安运输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2、玉振新等七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池盛礼驾驶桂D3x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车驶入道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玉某一驾驶桂D7Gx**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池盛礼、玉某一的上述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相当,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有证据及勘验结果,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5]A0001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两者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正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该认定书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玉振新等七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受害人玉某一生前户籍为农业户口,在云安区前锋镇某厂工作,并住在该厂内的宿舍,而该厂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前锋罗坤村委会坪岗村烂米塘。因此,并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情形。玉振新等7人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玉振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为证实玉某一与玉振寿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复印件,但协议上没有签署时间,在协议下面加盖了藤县濛江镇古厚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公章,但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缺乏证据应有的完整性,对于该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如上诉人另有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属于玉某一与玉振寿之间的协议,亦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但玉振寿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上诉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数额的问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上诉人方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3人3天计算,原审法院确定为684.63元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消费、经济收入水平等,原审法院确定为20000元正确。交通费,原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地及上诉人的居住地,酌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正确。对于住宿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374.53元,由上诉人玉振新、甘桂芳、玉振寿、覃结兰、玉燕霞、玉钢成、玉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洪靖

代理

审判员  陈 阳

代理

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怡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