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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364号

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贺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贺国军,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364号

原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琥珀山庄花园村181幢。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与高刘路交叉口东南天龙居2幢1806室。

法定代表人:贺国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贺国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贺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贺国军、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合肥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润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饶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安公司、贺国军、城开合肥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润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803000元,利息3765200元(以58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三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82728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一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如果到期未还,则自逾期之日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收取借款利息;同时由被告二贺国军及案外人岳雷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向被告一转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款,直到2014年4月17日,才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还款当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被告二贺国军、案外人岳雷作为担保人又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应当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如果再次逾期,则从2014年6月1日起,另按日收取所欠本金及利息0.5%的罚息。2014年5月10日,被告三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又与原告及被告一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计算,同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该合同中,各方同意免除案外人岳雷的担保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0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580.3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振安公司、贺国军、城开合肥置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协议书、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甲方(债权人)嘉润投资公司与乙方(债务人)振安公司、担保方贺国军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仠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本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本金贰仠万元整;到期未能归还本金,逾期本息按月利率3%计算,直到贷款本息还清。起息日为甲方将资金转入乙方账户之日;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担保方要承担全部本息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嘉润投资公司向振安公司分四笔转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振安公司向嘉润投资公司偿还本金9000000元。后,甲方(债权人)嘉润投资公司与乙方(债务人)振安公司、担保方贺国军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4年1月24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仟万元(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3%,由自然人贺国军等担保。截止目前,振安公司仅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900万元,尚有1100万元本金和全部利息未支付。现振安公司及担保方贺国军等郑重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所欠本金及全部利息,若再次出现逾期,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日收取所欠本金及利息0.5%的罚款。2014年5月10日,债权人嘉润投资公司与债务人振安公司、担保人城开合肥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贺国军等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此后,债权人、债务人及贺国军等签订《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3%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债务人仅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债权人900万元,尚欠110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现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在上述《协议书》中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欠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等;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之日计算等。2016年5月26日,甲方嘉润投资公司与乙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嘉润投资公司因与振安公司、贺国军、城开合肥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并约定甲方向乙方缴付案件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382728元等。2014年8月11日,振安公司向嘉润投资公司偿还本息8000000元;截止当日振安公司尚欠嘉润投资公司本金580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振安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00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振安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清偿原告借款5803000元,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振安公司立即清偿欠款及利息,但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803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贺国军、城开合肥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振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贺国军、城开合肥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振安公司、贺国军、城开合肥置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82728元,因双方在主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安公司、贺国军、城开合肥置业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803000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贺国军、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6元;由原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76元,被告安徽省振安电子有限公司、贺国军、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定

人民陪审员  倪 兵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第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