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6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南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越野车行至南江县南江镇石城路“苕夹子库房”(小地名)东侧路边空坝处,容留程某、董某某在该车内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越野车行至南江县南江镇石城路“苕夹子库房”东侧路边空坝处,容留程某在该车内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越野车行至南江县南江镇康城国际2期建筑工地大门外的公路旁,容留程杨在该车内一起吸食冰毒。4、2016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越野车行至南江县南江镇石城路“苕夹子库房”(小地名)东侧路边空坝处,容留程某、“兵娃子”(姓名不详)在该车内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冰毒检测试剂板检测报告书、刑事强制措施、释放通知书、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程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越野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1天,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清 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