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627号
原告:吕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百会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大道601号运河印象不夜城6号楼。
法定代表人:欧兰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欧兰州。
原告吕丽与被告泗阳百会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会堂公司)、欧兰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百会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兰州、被告欧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643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64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会堂公司辩称,被告百会堂公司欠原告6439元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欧兰州辩称,被告欧兰州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会堂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工资6439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务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因被告百会堂公司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会堂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欧兰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百会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丽欠款64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泗阳百会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