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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254号

原告张未莲与被告火应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张未莲,火应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254号

原告:张未莲,女,汉族,文盲,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火乾,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彭阳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火应廷,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张未莲诉被告火应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淑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火乾、被告火应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未莲诉称: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坐,两家均坐北朝南,被告家位于原告家西侧。1981年原告就在现住址建了住宅。2009年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今年2月返家后发现门前果园被人挖毁,果园原址建有牛棚1栋。经原告打听方知被告趁原告家无人之际,将原告家院墙拆毁,果园墙挖倒,8棵挂果果树挖除,并在此地址上建了1栋牛棚。被挖毁的8棵果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不仅不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果园地,反而将原告所走的其门前的路用砖头砌了一个砖墙,导致原告3米多宽的道路,现在变成1米多宽,仅能通过架子车,农用三轮车根本无法通过。原告找乡、村两级调解组织处理纠纷均被被告拒绝。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门前所盖的牛棚予以拆除,恢复原告门前果园地原状;判令被告将砌在其门前的砖墙予以拆除,恢复原告必经之路原状(3米宽);判令被告恢复盖牛棚时拆除的原告家院墙之原状;判令被告恢复其挖毁的原告家果园墙之原状;判令被告赔偿挖毁的原告家8棵果树8000元;判令被告恢复挖掉的宽1.5米、高1.5米的院墙之原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2张,证明被告盖牛棚时将原告家院墙高度降低的事实,挖掉两家房屋相邻处高1.5米,长1.5米院墙的事实及在原路面上砌砖墙,将路面变窄的事实。申请证人王文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家果园之原状况。

被告火应廷辩称:被告在原告家门前建牛棚的位置原来是荒草滩,里面只有一棵枣树,建牛棚之前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火应瑞商量并取得同意,现在原告家反悔,被告同意拆除牛棚。被告在建牛棚时确实铲掉了与牛棚相近的原告家的一面院墙,被告同意恢复原状。被告不认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建牛棚的地方原本就是荒草滩,没有墙,不存在恢复。被告砌的砖墙在被告家门前,没有超过地界,且该砖墙现在还没有砌起来,即使砌起来也不影响原告家通行;原告请求的高1.5米、宽1.5米的院墙是被告家的院墙,不存在给原告恢复。被告也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因为被告家建牛棚的这块地上只有一棵枣树。被告火应庭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摄取现场照片7张。对原告提交的照片12张,经被告质证后对其来源、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该案部分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文俊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常年在外打工,并不清楚实际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文俊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有相吻合的部分,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摄取的照片,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坐,两家均坐北朝南,被告家位于原告家西侧。2015年被告在原告家大门外与被告家房屋相邻处的原告家宅基范围内建牛棚1栋,牛棚长12米、宽8米,在修建牛棚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家与牛棚同侧的院墙铲掉了0.9米,并将与被告家房背面及原告家院墙相连的宽1.5米、高1.5米的院墙予以拆除,并将原告家的一棵枣树挖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对依法取得的宅基、房屋、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和合法所有的动产享有物权。对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对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力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力的,权力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火映廷将牛棚建在了原告宅基上,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排除对原告物权之妨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将建在原告家门前的牛棚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建牛棚时拆除的原告家院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中,因被告认可挖除了原告的一棵枣树,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对枣树的直径、树冠、结果状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枣树的赔偿款酌定为100元。对原告请求的与被告家房背面及原告家院墙相连的宽1.5米、高1.5米的院墙,被告辩解称该组院墙为被告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恢复其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火映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建在原告张未莲宅基范围内的长12米,宽8米的牛棚予以拆除,拆除牛棚的费用由被告火映廷负担;

二、判令被告火映廷恢复在建牛棚时拆除的与该牛棚相邻的原告张未莲院墙之原状(将院墙高度恢复至原高度);

三、判令被告火映廷恢复与被告家房背面及原告张未莲家院墙相连的宽1.5米、高1.5米的院墙之原状;

四、判令被告火映廷赔偿原告张未莲财物损失款1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火映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淑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