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执517号

温州市鹿城区物业管理总公司、金松标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物业管理总公司,金松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物业管理总公司被执行人金松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松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松标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松标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金松标(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22的存款人民币371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庆可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汝明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