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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执621号

吕先国与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先国,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621号申请执行人吕先国。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殷壮志,公司总经理。吕先国与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星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20694.6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的车辆、设备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万保华

审判员  曹 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