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取现和消费方式先后透支本金人民币76339.63元和美元4906.47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经过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归还。2014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结清全部欠款。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承办民警,表示到公安机关自首,承办民警通知其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报案材料、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催收记录、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起诉前已结清全部欠款,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了罚金,无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十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项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一项第一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