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26民初474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1日。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7年8月1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成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明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