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1民初1641号
原告:高玉山,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李德军,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刘宝红,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高俊刚,男,1973年11月25日,汉族,住沧县,
被告:胡玉艳,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原告高玉山诉被告李德军、刘宝红、高俊刚、胡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玉山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高玉山负担。
审判员 韩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红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