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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1480号

熊运琴与贵州恒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运琴,贵州恒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承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2016)黔0115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请打印11份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480号

原告:熊运琴,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贵州恒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5号楼1单元20层10号。法定代表人黎德建。

原告熊运琴与被告贵州恒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益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共11,2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将金龙国际42栋20层4号房和金中桥蒙特卡尼F2栋601号房、金元国际42栋501号房、18栋-1-1号房、碧波苑14栋2单元1-1号、帝景传说1楼、观府1号1单元2-6号等装修交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业主已验收合格并付了全款给恒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德建,原告垫付了水电材料款20,752.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9,456元后不再支付,现欠原告11,296.8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恒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熊运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黎德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恒益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德建。熊运琴自行记录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了送货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熊运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状所述装饰装修工程系恒益鑫公司所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其从事的劳务是恒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德建雇佣,并且完成了诉状所述的劳务,情况说明亦不能证实送货对象为被告,且该费用经双方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熊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