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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湾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黄萌与被告龚盛络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黄萌,龚盛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黄萌,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兰(系原告黄萌之母),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盛珞,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露,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萌与被告龚盛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确认自2014年8月1日起双方网店合伙关系终止;2.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及各项资金计105636元(详细清单见后附件);3.请求法庭判决平均分割合伙网店资产;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经营网店销售业务,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网店经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在淘宝商城已注册的网店项目,淘宝网店铺名称为:elleSshop正品海外直送欧日韩精品女装,www.36059965taobao.com。同时约定:总合作投资总额为16万元,原被告每人出资8万元,各占50%股份;双方共同参与网店合伙事务的管理,被告负责网店经营及资金管理,原告负责网店经营帐务的管理,双方有权检查合伙经营帐册、资金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双方合伙后网店持续经营所需的相关法律手续仍采用被告原注册时所采用的相关手续及信息资料,特别约定了原被告合伙后网店的知识产权及形成的无形资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处置。协议书签好后,原告出资到位。但被告仅以原网店库存商品及资产折价66000元,另14000元合伙投资款至今未出资到位。双方正式合伙经营网店后,总体经营情况很好,赢利稳定。合伙合作前期双方还比较融洽,但中、后期就陆续产生诸多矛盾。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网店在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为260704.38元,经预算可实现总经营利润39106元(按15%计);合伙网店经营中、后期,被告凭借其原先网店经营经验及掌控合伙资金优势,想方设法谋图个人私利。采取进货不报不验收、少进货多报单、无进货报假单、重复报销费用、私下交易、私自占用并将网店合伙资产对外出租、偷换网店库存服装以次充好、私自挪用网店经营结余资金等手段侵害原告权益。另外,被告私自利用双方共同淘宝网交易平台个人私自进销交易奢侈品销售金额为103526元,应将所得利润23293.35元的50%即11647元分给原告;在2013年3月合伙网店暂停经营,双方正式进入终止合伙谈判时,被告单方将共有的固定资产出租并收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核对帐务并清算资产,可被告总是无由推拖。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网店进货单据,但被告均以名种理由拒绝提供。至今被告在双方未进行清算析产的情况下仍在利用合伙网店平台进行个人交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龚盛珞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相关数据及所有诉请的措辞和计算方式无任何证据依托,也无事实依据,诉讼请求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本案应当核算出营业收入、合伙期间的所有成本及支出,再进行认定是否盈利或者亏本是最科学及合理的。其次,本案现在卖出宝贝成本无法核算清楚,责任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伙义务造成的。由于库存在原告一方,且库存的真实数据为843件,此部分库存应当予以平分,并向被告支付期间使用费用。被告龚盛珞在合伙期间垫付了人民币145567.43元,应当由合伙期间的资产予以清偿。原告在起诉状阐述被告未出资到位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投资款数额为80074.08元。除去卖出宝贝成本无法核算清楚及被告目前能理清的其他成本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外,被告还有共计为62767.4元的进货成本票据。另外退款费用(包括差额、邮费)费用共计5330.19元,未计入成本的数额为24902.8元,网店装修成本、买旺铺的成本为1853元,佣金为2799.06元,信用卡手续费为959.57元,退货900元,同时双方合作期间龚盛珞支付的房租、水电费及员工马小若、余鑫的工资成本,被告出差广东、香港采购货物产生的费用成本及相关的人工成本、拿货成本、场地成本,都是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十八组证据,被告对其中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外对其他均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十组证据(申请鉴定时为十二组证据,鉴定期间被告重新委托代理人,鉴定后被告将其证据重新编成十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中的淘宝网店销售所有物品记录、原告黄萌通过邮箱发给被告龚盛珞的2012年11月-2013年10月31日网店收支情况表、原告黄萌通过邮箱发给被告龚盛珞《最终清帐说明》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鉴于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网店交易频繁,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多,且没有作最终的退伙清算,加之合伙期间盈亏情况的核算涉及会计专业知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询原被告是否对合伙期间成本支出、开支、盈亏情况及资产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同意申请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江西人和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人和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人和鉴定中心作出人和司法会计检验字[2016]第(0301)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有两种鉴定结果,一、根据比较完善的原始凭据得出如下第一种结果:(一)、营业收入情况,1、合伙期间淘宝交易营业额260704.38元,2、淘宝交易营业额统计误差104元,3、司机龚长发卖出服装款3000元,合计263808.38元;(二)、内地商品进价成本91424.4元;(三)、香港商品进价成本78840.12元;(四)、其他成本34211.38元;(五)利润、59332.48元;(六)、资产情况,1、货币资金154660.48元,由利润59660.48元、淘宝保证金1000元、投入本金94000元构成;库存493件,暂由原告保存;3、固定资产20618.01元,被告龚盛珞投资入股时固定资产折价15680元+合伙期间网店在淘宝平台新购固定资产4371.01元+247元(购地毯)+320元(购模特)。其中相机价值4270元在原告处保存,其他由被告出租其他人;4、网店所形成的无形资产。

二、根据法院提供的原告、被告所有资料得出第二种结果:(一)、营业收入情况,1、合伙期间淘宝交易营业额260704.38元,2、淘宝交易营业额统计误差104元,3、司机龚长发卖出服装款3000元,合计263808.38元;(二)、内地商品进价成本(凭据大部分未见银行支付凭证,仅以手写票据为成本进货单据)98769.4元1、内地服装进货支出收到单据94184.4元[其中有6张进货票据号码称重号,请双方(即原被告)自行解释]91424.4元;(三)、香港商品进价成本136922.36元;(四)、其他成本34211.38元;(五)、人工、水电、房租等85538元;(六)利润、-91632.76元;(七)、资产情况,总资产为68367.24元(由投资款16万元及利润-91632.76元构成),1、库存493件,暂由原告保存;2、固定资产20618.01元。被告龚盛珞投资入股时固定资产折价15680元+合伙期间网店在淘宝平台新购固定资产4371.01元+247元(购地毯)+320元(购模特)。其中相机价值4270元在原告处保存,其他由被告出租其他人;另外网店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另行计算。

原告与被告对鉴定报告内容均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出现的两种结果,

本院认为应在本院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所有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即应以报告中第二种结果为参考。关于被告龚盛络合伙资金14000元是否出资的问题。原告提出合伙时原告出资8万元,而被告只以其原网店库存商品及资产折价66000元,另14000元资金未出资。被告提出以已收到的货款及还款出资。根据被告证据一,被告以其合伙之前发货,合伙之后收到的货款11374.08元及第三人还款2700元,共计14074.08元作为合伙资金。参考鉴定报告第二种结果中的原告与被告投资款为16万元的情况,本院对被告证据一证明被告14000元资金已出资予以确认。关于合伙终止时间的问题。原告证据八网店清帐交易明细(2011年11月-2014年3月)中注明:“清算时间: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对该明细签字认可。另原告黄萌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龚盛络书面提出要求清算网店收支账目及相关资产的请求(原告证据八),被告同日在该请求书上签名。故本院确认2014年6月18日为合伙终止时间。关于合伙期间盈亏情况的问题。在原告证据八网店清帐交易明细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合作交易金额总计为260704.38元,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第二种结果中的营业收入合计263808.38元(其中:1、合伙期间淘宝交易营业额260704.38元,2、淘宝交易营业额统计误差104元,3、司机龚长发卖出服装款3000元),对原告证据八及鉴定报告第二种结果中的营业收入263808.3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持有异议的鉴定报告中内地商品进价成本部分,内地服装进货支出收到的单据94184.4元中有6张号码重号的进货票据,即进货票据编号分别为0004422第一联金额5930元、第二联金额3995元,0004423第一联金额950元、第二联金额4960元,0003200第一联金额2880元、第二联金额1980元,本院确认按第二联金额计算成本,上述三张第一联票据总金额9760元不计入成本;其他成本部分,邮费5921元中,对合伙之前邮费512元及无时间和时间不明的邮费2810元,共计3322元不予认定;其他杂费18595.5元中的9472元、6445元系被告未提供书面凭据,仅凭记忆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人工部分中被告工资27000元及8000元共计3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未约定被告工资如何支付且合伙期间只有被告工资而无原告工资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以上工资不予认定;以上扣除本院不予认定的成本金额63999元后相应的利润为-27633.76元(63999元-91632.76元),总资产为132366.24元(16万元-27633.76元)。本院对鉴定报告第二种结果中的“1、库存493件,暂由原告保存;2、固定资产20618.01元。被告龚盛珞投资入股时固定资产折价15680元+合伙期间网店在淘宝平台新购固定资产4371.01元+247元(购地毯)+320元(购模特)。其中相机价值4270元在原告处保存,其他由被告出租其他人”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十四和证据十五,提出按网店经营总收入260704.38元的15%计算网店利润39106元,及提出网店平台占用费和固定资产租金金额,是原告单方面估算的算法,实际上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合伙网店所形成的无形资产价值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涉案网店的无形资产价值,经过鉴定也无明确价值,本院对该合伙网店是否有无形价值不予认定。本院确认的其他事实为,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在淘宝商城注册的网店项目,淘宝网店铺名称为:elleSshop正品海外直送欧日韩精品女装,www.36059965taobao.com。后来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并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网店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该网店,合伙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起至双方共同协议退伙为止。出资方式及期限为双方每人出资8万元,各占50%股份,共计16万元(网店原有库存商品双方清点确认后,按进货价格或折旧价格折算成龚盛珞出资额,差额部分由龚盛珞以现金的方式补齐)。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双方各占50%比例平均分配)。协议书约定龚盛珞负责网店经营资金的管理,黄萌负责网店经营帐务的管理。双方具有检查合伙账册、资金及经营情况的权利。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以原网店库存商品及资产折价66000元,另14000元资金被告以其合伙之前发货,合伙之后收到的货款11374.08元及第三人还款2700元,共计14074.08元作为合伙资金。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出资8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请求退伙,被告同意终止合伙,因双方对合伙盈亏、资产分配协商不成,原告隧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萌与被告龚盛珞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定的金额出资,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与被告在经营期间亏损,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故对原告提出的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起终止网店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出资比例为50%,双方对亏损额也应按50%承担。本案中库存物品品种及数量较多,原告与被告及鉴定报告均未明确每件库存的价值及库存493件的总价值,本院参考鉴定报告第二种结果中资产情况,推断出库存493件的价值为47749.23元(总资产68367.24元-固定资产20618.01元)。在本院确定的合伙总资产为132366.24元的前提下,减去库存493件价值47749.23元,再减去固定资产20618元,被告保管的资金为63999元。考虑到双方对资产保存情况及库存较多,每件库存价值难于确认,为便于财产交接使用及库存的处理,酌情对总资产进行分配:库存493件及价值4270元的相机一部归原告所有,其他资产归被告所有;另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黄萌主张被告龚盛珞支付合伙投资款及各项资金计105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盛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萌50000元;

二、原告黄萌与被告龚盛珞合伙固定资产分配:原告保存的库存493件及价值4270元的相机一部归原告黄萌所有,其他资产归被告龚盛珞所有;

三、驳回原告黄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黄萌承担1000元,被告龚盛珞承担1413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龚盛珞承担,鉴定费9000元(龚盛珞已预交)由原告黄萌承担4500元,被告龚盛珞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纪惠娜

人民陪审员  齐美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