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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549号

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光友、李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光友,李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549号原告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潮白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孟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艳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光友。被告李金花。

原告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光友、李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光友、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潮白河孔雀城项目第0013幢1单元1701号房屋,总价款为645473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265473元,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按揭贷款资料,也未向原告交付剩余购房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河北开枢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办理解除合同事宜,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光友、李金花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正式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0110019)。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潮白河孔雀城项目第0013幢1单元1701号房屋,总价款为64547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齐全部申请文件及相关费用,或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提交完毕相关申请文件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由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按日支付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通知买受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另行处置该商品房”。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交纳购房款265473元,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故剩余购房款至今仍未缴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七条,“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应留下明确、详细的联系方式,其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一方根据对方最后留下的联系方式而就有关事宜通知对方时,则挂号信件寄出后七日、邮政特快专递发出后三日即视为对方当然收到”,本案中,被告留下的联系地址为:山东省高密市井沟镇前宋戈庄村。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的该地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办理解除合同事宜,但该特快专递于2015年7月20日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据、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跟踪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0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被告于光友、李金花向原告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于光友、李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陈连友

审 判 员  范红达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