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377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傅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才知道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我们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架。
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感情,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无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纠纷。
被告傅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属实;2、我与原告无子女;3、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财产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4年3月26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2016年7月25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经查,被告傅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阚丽娟
人民陪审员 莫晶晶
人民陪审员 田芷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巴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