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86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4499-6。
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正伟,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822305-6,确认送达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贵都国际中心A座708。
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经正伟、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
审判员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贾继祥、钱建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正伟、中硕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正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18.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179.45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经正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256元;3、判令被告中硕公司对被告经正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含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对被告经正伟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经正伟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申请购车贷款19.2万元,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中硕公司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经正伟未作答辩。
被告中硕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曾于2013年3月29日、6月28日、8月19日、9月9日、11月1日、12月13日、2014年2月19日、6月30日、8月29日、9月26日、10月30日代被告经正伟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合计97989.07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经正伟(借款申请人)填写《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声明本人向贵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19.2万元,本人已了解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的有关规定,以及本人与贵行所签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全部约定,并完全接受其条款。我同意将所拥有的车辆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经正伟向贵行借取贷款所产生全部债务的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经正伟(借款人/抵押人)、中硕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编号:苏光干将002)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19.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1日自2015年11月21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和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27.5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车型VGG24E42的起亚凯尊汽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抵押物被告经正伟名下的苏E×××××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2012年11月26日,被告经正伟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9.2万元,贷款发放日期2012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日期2015年11月26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995%。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经正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经正伟尚欠贷款本金91018.17元,欠息14179.45元(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中硕投资担保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6256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正伟签订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经正伟发放了贷款,被告经正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经正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硕公司对被告经正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正伟、中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1018.1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14179.45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
二、被告经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6256元。
三、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经正伟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经正伟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经正伟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经正伟、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
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应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