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赣0103刑初42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桃花镇桃花二村90号201室内,盗窃被害人晏某某现金3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某某、孟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的供述,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晏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身份证明、(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贺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她们只偷到了8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她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贺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贺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她们只偷到了8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晏某某报案陈述证实被盗现金3800元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这次盗得被害人现金3800元,其中的3000元未告诉贺某某,被其留下花销的事实相吻合,贺某某与孟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负刑事责任。故上诉人贺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国富
审 判 员 李水金
代理
审判员 熊祖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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