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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061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孙永胜,陈香宇,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06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4499-6。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塔韵路178号1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532064-X。

法定代表人:孙永胜。

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塔韵路178号1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644607-7。

法定代表人:马毅。

被告:孙永胜,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陈香宇,曾用名陈秀娜,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科创园内,组织机构代码06323769-7。

法定代表人:王大永。

被告:孙永庆,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孙永胜、陈香宇、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孙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张伟元、蔡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206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宇公司、中海公司、孙永胜、陈香宇、圣美公司、孙永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489084.29元、利息2781986.67元,两项合计33271070.9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计算标准以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5万元;3、判令被告中海公司、孙永胜、陈香宇、圣美公司、孙永庆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抵押的滨湖新城核新区×××××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鸿宇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具体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并约定了相关担保方式。同日,原告与中海公司、孙永胜、陈香宇、圣美公司、孙永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对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2月28日、3月2日、3月12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4份、向被告鸿宇公司签发了4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均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鸿宇公司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补足,根据协议,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转成逾期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人民币348400元,并明确欠息仅指罚息,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鸿宇公司、中海公司、孙永胜、陈香宇、圣美公司、孙永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乙方)与被告鸿宇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苏光吴综授(2014)034]。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逐笔向乙方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办理具体业务时,甲、乙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乙方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乙、甲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担保方式有保证人中海公司、孙永胜、圣美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苏光吴保T(2014)056、057、058《最高额保证合同》;如甲方不履行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签订的任一具体业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可以终止本合同,并可以提前收回所有未到期债权。同日,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孙永庆(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光吴个保(2014)0101]、与被告孙永胜、陈香宇(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光吴个保(2014)057]、与被告中海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光吴保T(2014)056]、与被告圣美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光吴保T(2014)058]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8月13日鸿宇公司(以下称“受信人”)与××签订的编号为苏光吴综授(2014)034《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主合同是指××与受信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以及××与受信人根据《综合授信协议》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5年2月2日,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圣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光吴抵(2015)002],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8月13日鸿宇公司(以下称“受信人”)与××签订的编号为苏光吴综授(2014)034《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为受信人在向《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主合同是指××与受信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以及××与受信人根据《综合授信协议》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24万元,抵押物为苏州市吴江滨湖新城×××××土地使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圣美公司就滨湖新城×××××地块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第二顺位,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24万元,第一顺位债权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5年2月11日、2月28日、3月2日、3月12日,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承兑行)分别与被告鸿宇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苏光吴承(2015)019、029、030、032],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情况为收款人苏州永瑞科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万元,签发日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2月28日、3月2日、3月12日(到期日2015年8月11日、8月28日、9月2日、9月12日);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为中海公司、孙永胜、圣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苏光吴保T(2014)056、057、058《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圣美公司提供土地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苏光吴抵(2015)002;承兑行与担保人应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承兑行,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转成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月28日、3月2日、3月12日向被告鸿宇公司出具了票号23135188、23136404、23136137、2313643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另查明,因被告鸿宇公司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承兑银行,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为其共计垫付人民币39997892.27元。原告陈述,2015年8月12日被告鸿宇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7.77元,2015年12月4日偿还本金人民币1508791.21元均用于抵扣(编号苏光吴承(2015)019)《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逾期贷款本金。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鸿宇公司尚欠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489084.29元,欠息人民币2781986.67元。再查明,2014年8月13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补充协议》,确认被告鸿宇公司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路×××××号;中海公司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东路×××××号;孙永盛、陈香宇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工业园区朗科街区×××××室;圣美公司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孙永庆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独墅苑×××××,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地,确认上述地址作为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又查明,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65万元。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鸿宇公司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鸿宇公司垫付了承兑款项,并依约将其转化为逾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489084.29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鸿宇公司尚欠原告(编号苏光吴承(2015)019)《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489084.29元及罚息人民币108072.07元,尚欠原告(编号苏光吴承(2015)029)《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罚息人民币49万元,尚欠原告(编号苏光吴承(2015)030)《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罚息人民币46.5万元,尚欠原告(编号苏光吴承(2015)032)《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罚息人民币4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律师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在主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圣美公司抵押的滨湖新城×××××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并扣减第一顺位××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中海公司、孙永胜、陈香宇、圣美公司、孙永庆作为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鸿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苏光吴承(2015)019)《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489084.29元,并赔付至2015年12月4日的罚息人民币108072.0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89084.29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苏光吴承(2015)029)《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付至2015年12月4日的罚息人民币49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苏光吴承(2015)030)《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付至2015年12月4日的罚息人民币46.5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四、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苏光吴承(2015)032)《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付至2015年12月4日的罚息人民币41.5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五、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孙永胜、陈香宇、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庆对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孙永胜、陈香宇、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苏州市滨湖新城×××××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扣减第一顺位××抵押权利范围后在人民币30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6405元,由被告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孙永胜、陈香宇、苏州圣美置业有限公司、孙永庆,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页共1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