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50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按每天100元计算,到期不按时归还本金,则利息按每天200元计息,10天为一个周期,在周期内拖欠不还利息,利息每天追加100元,依次计算。同时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追讨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2、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针对上述借款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按每天100元计算,到期不按时归还本金,则利息按每天200元计息,10天为一个周期,在周期内拖欠不还利息,利息每天追加100元,依次计算。同时约定,若被告史某某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李某某追讨该笔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14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5800元(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青山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是对原约定利率的主动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合计37800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思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