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269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宜利。被告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发军。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宜利,被告满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满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
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
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未满一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