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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1325号

原告XX银行贵阳分行诉被告罗XX、颜XX、XX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罗XX,颜XX,贵州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325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贵阳分行),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负责人王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江XX,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颜XX,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融资担保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委托代理人唐XX,XX融资担保公司法务。

原告XX银行贵阳分行诉被告罗XX、颜XX、XX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XX、杨凡,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贵阳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XX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利率的调整按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执行,若被告罗XX未按约还款,应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被告罗XX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在最高余额18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罗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XX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颜XX作为罗XX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罗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6868.31元及利息245170.73元、罚息45659.78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

二、被告罗XX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940元;

三、被告颜XX、XX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查询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XX、颜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XX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罗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2%,双方一致同意将根据利率市场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实行动态调整,即在借款初始利率的基础上,依据本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按季调整借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利率动态调整时一并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罗XX未按期归还借款,则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罗XX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罗XX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融通担保公司为被告罗XX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8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足额向被告罗XX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因被告罗XX仅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借款本金1426868.31元、利息245170.73元、罚息45659.78元。2016年1月原告与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交纳代理费用5094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单查询、结婚证、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面谈调查笔录、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证明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为罗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颜XX作为罗XX的配偶,在罗XX借款时是知情的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财产查询费以及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欠款本息金额。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罗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的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XX发放了借款150万元,被告罗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罗XX偿还借款1426868.31元及利、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XX承担其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940元、公告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颜XX与罗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颜XX应对罗XX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XX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罗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其对被告罗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请,因本院已支持了利、罚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被告罗XX、颜XX、XX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XX、颜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1426868.31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245170.73元、罚息45659.78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罗XX、颜XX于上项的同时,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律师代理费50940元、公告费350元;

三、贵州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2元,由罗XX、颜XX、贵州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骈冬梅

审判员  胡 杨

审判员  胡 焱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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