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7刑初365号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韦某2,男,居民,住横县。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韦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8时00分许,劳某驾驶桂N×××××小型轿车沿县道470线由校椅高速路口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被告人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机耕路口驶上县道470线(28KM+600M)往横州方向行驶时与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韦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由医生抽取韦某的血液。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韦某与劳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在审理中查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韦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劳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酒精浓度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韦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家庭困难,老婆是精神病患者、小孩年纪小需要人照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本院认为不宜对韦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法院对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钟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