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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748号

邓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民初1748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黎某某对179600元承担返还责任;3、被告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2日按习俗举办婚礼,2016年5月3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五天被告就开始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对被告的举措感到非常诧异。自结婚后到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仅十天左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先后从原告处拿走15.8万元,致原告婚后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实际上就是以结婚为幌子,骗取原告的钱财,对此被告应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真正进入夫妻生活状态,被告置家庭生活不顾,夫妻间的感情无法弥合,且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黎某某提交了2016年6月13日、6月23日以及6月26日三份芜湖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证明其在此期间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本案原告邓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芮道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