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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042号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王官庄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王官庄街道办事处,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珍,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潘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勤光,区长。委托代理人祁秀山,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王官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青龙山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朱牧,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学锋,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4号。法定代表人宋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珍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王官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官庄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7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珍诉称,原告自2000年5月起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河居委会工作,担任居委会委员,一直工作至2010年1月。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其应享受的居委会成员生活补贴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确认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居干补贴的行为违法;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任职期间应得的居干补贴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撤销后设立了3个居民委员会,在2015年之前由第三人济南王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冠集团)代管,在此期间,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人员安排均由第三人负责。原告为第三人职工,曾被第三人指派在居民委员会任职,由第三人发放职工工资。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市中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告知,由于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均系王冠集团员工,所以生活补贴均由王官庄办事处拨付到王冠集团账户,2007年拨付242781元,2008年拨付341640元,2009年拨付394740元,2010年拨付448380元,2011年拨付466560元,2012年拨付531540元,2013年拨付602820元,2014年拨付697140元。诉讼中,王冠集团认可收到了王官庄办事处拨付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根据该规定,被告市中区政府负有对其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予以拨付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在居民委员会任职期间未领取到应享受的生活补贴费,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经查明,被告市中区政府和王官庄办事处已向居委会的代管单位第三人王冠集团拨付了2015年之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王冠集团也认可被告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市中区政府和王官庄办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应向其直接支付生活补贴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广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广珍负担。刘广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由王冠集团代管,居委会的工作经费及人员安排由王冠集团负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是经选举产生的居委会成员,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是王冠集团职工来认定上诉人是由王冠集团安排在居委会任职,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认定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和王官庄办事处提交的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4、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和王官庄办事处已向王冠集团拨付了2015年之前的居委会成员生活补贴费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在未审查完毕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违法裁判。

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事实与理由:1、由王冠集团代管三个居委会属于改革开放过程中为了探索指导居委会工作方式而进行的试点,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被上诉人与王官庄办事处和王冠集团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居委会工作经费财政拨款凭证、王官庄办事处提供的支付给王冠集团财政拨款凭证、王冠集团提供的收到财政拨款收据均能直接明确证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也是有事实根据的。2、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是由原审第三人王冠集团安排在居委会任职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上诉人自称是经过选举产生而在居委会任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选举产生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对于上诉人是王冠集团职工和由王冠集团安排到居委会任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拨付2006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居干补贴记账凭证,被上诉人王官庄办事处和王冠集团均予以认可并提交收据佐证,这本身就是法庭庭审中对证据的典型质证方式,不存在对证据未进行庭审质证的问题。4、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拨付”居干补贴的职能,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支付”居干补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居干补贴的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根据文件要求将居干补贴所需经费按时足额拨付至王官庄办事处,即已履行驳回居干补贴的职能,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5、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经过了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合法,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审判长当庭归纳提示,并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庭对各方同意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完整的调查,不存在未调查完焦点问题和枉法裁判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官庄办事处、王冠集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负有对其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予以拨付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所在居委会在2015年之前由王冠集团代管,在此期间,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人员安排均由王冠集团负责,而上诉人为王冠集团职工,曾被指派在居民委员会任职,并领取由其发放的工资。从两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和王官庄办事处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看,其已向居委会的代管单位王冠集团拨付了2007年至2015年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王冠集团也认可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由王冠集团代管,居委会的工作经费及人员安排由王冠集团负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在原审庭审中段云忠认可三个居委会是企管居,从1989年成立居委会开始一直到2014年12月份都是企管居,且其称2009年3月到东居委会工作,这个时候是企业发工资,其他上诉人对此事实均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其原审自认相矛盾,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其应享受的居委会成员生活补贴费,但在两被上诉人已将相应款项拨付居委会的代管单位即王冠集团的情况下,作为王冠集团职工,如其认为其收到的生活补贴与王冠集团发放登记不一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广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琳××焱

代理

审判员  俞春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