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9民初511号

韩瑞玲与薛智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瑞玲,薛智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511号原告韩瑞玲,女,1960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明,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智诚,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韩瑞玲诉被告薛智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智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瑞玲诉称,我与曲×系夫妻,曲×与薛智诚系朋友。2010年9月22日晚,薛智诚让曲×陪同其自驾前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办事,并由司机金×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曲×死亡。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太仆寺旗交警大队)调解,我与薛智诚、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其二人共赔偿我46万元,其中由金×赔偿22.2万元,由薛智诚赔偿23.8万元。后薛智诚分四次共支付我赔偿款9万元,尚欠14.8万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薛智诚支付我赔偿款14.8万元。原告韩瑞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仆寺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金×负全部责任。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智诚欠付其赔偿款。该协议书由金×杰(金×之叔叔)作为甲方、薛智诚作为乙方、韩瑞玲作为丙方共同达成,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9月23日,由金×驾驶×××号尼桑轿车,行驶在X501线K324km处发生交通事故,曲×在车内当场死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赔偿条款:

一、总赔偿额46万元;

二、薛智诚×××车主赔偿23.8万元,已付6万元,剩余17.8万元欠据;

三、金×叔叔代付22.2万元;

四、金×支付给丙方22.2万元后,本协议生效,丙方不再追究薛智诚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太旗交警队存档一份。”经韩瑞玲申请,本院到太仆寺旗交警大队进行了调查,经查阅卷宗,韩瑞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卷宗内存有韩瑞玲书写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从工商银行转账款(交通事故赔偿款贰十贰万元整),外加贰千元现金,共计贰十贰万贰千元。收到人:韩瑞玲,2010年10月29日”。对此韩瑞玲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薛智诚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韩瑞玲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进行的相关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韩瑞玲与曲×原系夫妻。2010年9月23日3时许,曲×与薛智诚乘车(车牌号为×××)行驶在线太仆寺旗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曲×在车内当场死亡。薛智诚系事故车辆的车主,金×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经太仆寺旗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仆寺旗交警大队组织各方进行调解,由金×的叔叔金×杰作为甲方、薛智诚作为乙方、韩瑞玲作为丙方,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薛智诚、金×二人共同支付韩瑞玲赔偿款46万元,其中由金×赔偿22.2万元,由薛智诚赔偿23.8万元(已支付6万元),约定该协议自金×支付给丙方22.2万元后生效。金×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韩瑞玲赔偿款22.2万元。后薛智诚分三次向韩瑞玲支付赔偿款3万元,尚欠14.8万元。以上事实,有韩瑞玲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薛智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韩瑞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韩瑞玲与薛智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薛智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韩瑞玲要求薛智诚支付14.8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智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瑞玲赔偿款十四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薛智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文辉

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新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