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102号原告曹丽君,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学东,男。
原告曹丽君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婷,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丽君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商铺的产权人。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分四次支付各期租金,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下同)。然而,被告在租赁期间经常拖欠租金。自2015年1月起,被告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51,28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上述商铺腾空后返回原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拖欠的租金金额均无异议。租赁合同中关于2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参照,故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曹丽君(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金盛公司(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2.49/907.04)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甲方出租商铺的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长期一直拖延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商铺的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租赁并经营原告的商铺,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显属不当,故被告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租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具有兼且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原告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自愿降低至3万元,远低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表示过高,要求调低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丽君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51,288元;
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丽君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20元,减半收取计916.10元,由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巧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