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541号
原告:晏春杏,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武,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晏春杏与被告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春杏委托代理人吴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唐武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65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唐武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晏春杏丈夫冷秋林借款20000元,同日冷秋林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唐武,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唐武支付了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本息被告分文未付。另原告晏春杏与冷秋林系夫妻关系,冷秋林于2016年4月份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之后的利息,并于庭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被告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唐武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晏春杏丈夫冷秋林借款20000元,同日冷秋林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唐武,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唐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剩余本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晏春杏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原告晏春杏与冷秋林系夫妻关系,冷秋林于2016年4月份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晏春杏之夫冷秋林去世后,其妻即原告晏春杏对冷秋林享有的债权依法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晏春杏与被告唐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归还,但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晏春杏要求被告唐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春杏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晏春杏承担61元,由被告唐武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冷腾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