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505号
原告:陶翠芳,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威远街166号龙园一层商场1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玉。
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62号天和大厦5幢401号、401号。
法定代表人:古钧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陶翠芳诉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之创公司”)、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中心”)签订一份《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昱之创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泛亚中心”融资平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为4200元。如被告昱之创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须另行支付月利息50%的罚息。被告锦达公司为被告昱之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昱之创公司未如约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锦达公司有代偿义务。此外,四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等情形,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并有权立刻向丁方所在地(地址为: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1088号领域时代B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两被告除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须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昱之创公司交付借款30万元,昱之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昱之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两期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任何利息,被告锦达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泛亚中心”作为融资平台,亦未尽到监管义务。之后,泛亚昱之创项目的全体出借人一直要求被告昱之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玉出面解决问题,但杨爱玉一直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鉴于被告逾期未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两被告应当立刻向原告归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罚息。除此之外,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两被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
二、依法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1%(包括月利率14%+罚息7%)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罚息数额共为25200元);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昱之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锦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待公司资金充足时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支付通知、汇款凭证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等情形,须另行支付月利息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终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并有权要求被告锦达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届时借款人与被告除须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须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昱之创公司交付借款30万元,昱之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昱之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两期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任何利息,被告锦达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亦未尽到监管义务。3、诉讼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6223元、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4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4、通知一份,欲证明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发出原告与云南昱之创公司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宣布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昱之创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锦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泛亚中心作为居间人,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与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Y20150081,借字第锦达2015046号)约定昱之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借款期内按每月14‰利率支付利息,即每月4200元。起息日为2015年9月8日,付息日为每月31日,遇节假日顺延。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昱之创公司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被告锦达公司为昱之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昱之创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锦达公司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被告昱之创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被告锦达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昱之创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锦达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昱之创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昱之创公司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间,各方同意泛亚中心发现昱之创公司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情况时(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资金、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逾期支付利息等),原告不可撤销的授权泛亚中心单独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昱之创公司立即向原告还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被告昱之创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用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昱之创公司违约;被告锦达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违约,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违约时,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昱之创公司转入300000元借款,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及泛亚中心向原告出具《民间资金借款借据》。自2015年9月8日起被告昱之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两期利息后,被告昱之创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锦达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被告昱之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原告陶翠芳当庭表示,被告锦达公司在其向法院起诉后变卖反担保物向其代偿支付了一期的利息,从其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银行交易流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昱之创公司,被告锦达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上述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4‰,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同时第七条约定“被告昱之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昱之创公司违约;被告锦达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被告锦达公司违约。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违约的,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审理查明被告昱之创公司自2015年9月8日借款时起支付过两期的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锦达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只履行了一期利息的代偿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逾期还款,迟延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开庭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合同自然解除,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被告昱之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因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及50%罚息即年利率25.2%的利息和罚息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锦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翠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翠芳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陶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以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马青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