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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825号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与符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符永忠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825号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住所地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新街。负责人梁立臣,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宁立胜,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符永忠,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与被告符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宁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2528.56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9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协商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养鱼,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年利率为7.56%,上浮70%。截至2016年7月29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56037.62元。2、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协商约定:由原告发放29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为6.15%,上浮30%。截至2016年7月29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9000元和利息6490.94元。因此,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30000元,利息62528.56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养鱼,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年利率为7.56%,上浮70%。截至2016年7月29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56037.62元。2、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29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为6.15%,上浮30%。截至2016年7月29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9000元和利息6490.94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利息合计62528.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一直未清偿,被告应及时清偿。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符永忠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252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符永忠偿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2528.56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限被告符永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符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