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来均。
委托代理人:于建青,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凯,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瑛。再审申请人于来均因与被申请人栾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来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栾瑛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于来均提出借款29万元的要约,于来均通过网银汇款,进行了承诺,由此双方达成了借款合同,栾翠青不是合同的要约人,也不是合同的承诺人,与于来均没有表示过借款意愿,本案借款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且栾瑛在与于来均的通话录音中从来没有否认借款与她无关。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栾翠青始终未参与合同的洽谈,不能成为合同的借款人。因此,原判认定栾瑛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不是实际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借款联络始终在于来均与栾瑛之间进行,栾瑛2010年9月17日发的短信可以证实,栾瑛向于来均提出借款要求,借款用途为栾翠青急用,其问于来均“是否可以帮忙”,绝不是问是否帮栾翠青。如果于来均与栾翠青熟悉,则无需栾瑛联系借款,栾翠青直接找于来均借款即可。4、所借款系是根据栾瑛要求直接通过网银汇到了栾瑛母亲的账户,也可以证明系栾瑛借款。5、交付栾翠青的数额是291500元,栾瑛向于来均借款后,又加上自己的款,一并转借给栾翠青。从法律关系看,不能认定于来均直接将款借给栾翠青。6、从承诺内容看,栾瑛通过短信认可收到了29万元借款,并非栾翠青告知其收到了借款。此外,栾瑛借款后,其与于来均的电话、短信中均认可借款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因为感情问题不想还款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支持于来均的诉讼请求。栾瑛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关于29万元借款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来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栾瑛向于来均发出的短信,已明确告知涉案的29万元款系栾翠青要用,于来均对此是明知的,且该款项在汇到栾瑛母亲的帐户后,确实也转付给栾翠青,借款行为已完成。于来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借款的对象和用途,仍然实施了借款行为,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当时于来均与栾瑛的特殊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栾瑛在本案中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而非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于来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来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巍
审判员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