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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828号

李华飞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李华飞,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828号原告(被告)李华飞。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公司员工。

原告李华飞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及原告五洋公司诉被告李华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原告)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华飞的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原告)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飞诉称,李华飞于2015年10月9日向常州市金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7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有失公平、公正,其中裁决书认定原告工资按常州市统计局2015年度统计的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71元/月的60%予以核算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五洋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1834.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护理费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医疗费11434.7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诉讼费由五洋公司负担。五洋公司辩称,李华飞的医疗费中有26493.32元不合理,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五洋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李华飞本人工资按仲裁书确定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洋公司诉称,李华飞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五洋公司支付李华飞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9.7元、医疗费8003.1元,五洋公司不服,认为五洋公司应只支付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李华飞的医疗费中含有大量非工伤所需用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洋公司不支付李华飞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由李华飞承担。李华飞辩称,李华飞病情与工伤有关,应由五洋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要求驳回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华飞自2014年8月在五洋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拆除工,五洋公司未为李华飞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9月30日,李华飞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10月2日,李华飞至金坛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同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向李华飞出具医疗证明1张,建休1个月。金坛中医医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月27日、3月27日向李华飞出具医疗证明5张,共建休5个月。五洋公司支付了李华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华飞支付了门诊费用11434.79元。2015年6月23日,金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华飞为工伤。2015年9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华飞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10月9日,李华飞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五洋公司支付李华飞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31834.79元。2015年11月16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9日解除。

二、五洋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华飞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5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护理费1750元、医疗费8003.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2336.6元。

三、对李华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经五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华飞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华飞的血小板增多症与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华飞所治疗费用26493.32元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且用药合理。本次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823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华飞提出解除与五洋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洋公司未为李华飞参加工伤保险,李华飞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五洋公司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李华飞是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人员,其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至于李华飞工资标准,五洋公司未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李华飞工资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4402元/月。结合李华飞停工留薪期6个月又25天(6个月+25天住院时间),故五洋公司应支付李华飞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80元(4402元/月×6个月+4402元/月÷30天×25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故五洋公司应支付李华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26元(4402元/月×13个月)。关于鉴定费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洋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被告两次住院治疗25天,每天70元,产生护理费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关于李华飞支付的医疗费11434.79元,五洋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以上费用合计267190.79元。五洋公司对李华飞医疗费中的26493.32元合理性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华飞治疗费用26493.32元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且用药合理,故鉴定费用1680元由五洋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9日解除。

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华飞停工留薪期工资30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护理费1750元、医疗费11434.79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7190.79元。

三、驳回李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华飞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保民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一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