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1099号原告夏晴,女,1954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女,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夏晴与被执行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给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武向阳
审判员 尤德荣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兴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