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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961号

余姚市华鑫机械厂与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鑫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9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辉经济开发区鸿运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华鑫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扶贫经济开发区鸿运路**号。代表人:周华长,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余姚市华鑫机械厂(以下简称华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舜江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令舜江公司支付华鑫厂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的货款89695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超出华鑫厂的诉讼请求范围。华鑫厂在一、二审中均以进出口代理合同为基础提出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华鑫厂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令舜江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及相应利息,不仅超出华鑫厂请求范围,亦实际剥夺了舜江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可以提出的答辩和举证权利。2、双方之间签订的《煤气管采购协议》明确约定,“如遇客户扣款或索赔,甲方(即舜江公司)将在付款中直接扣除”,二审法院以部分质量扣款未得到华鑫厂确认为由不予确认,缺乏依据。故舜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华鑫厂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华鑫厂主张其与舜江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舜江公司则认为其与华鑫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华鑫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舜江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为由,驳回了华鑫厂的诉讼请求。华鑫厂虽以其与舜江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中,华鑫厂又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其与舜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舜江公司仍然坚持其与华鑫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定华鑫厂与舜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舜江公司支付华鑫厂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华鑫厂诉讼请求的范围,也未损害舜江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的答辩和举证权利。华鑫厂与舜江公司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煤气管采购协议》虽然约定,“如遇客户扣款或索赔,甲方(即舜江公司)将在付款中直接扣除”,但双方在2010年4月14日的对账单中,对2009年度已经扣除和尚未扣除的质量扣款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由此表明在实际履行中,相关的质量扣款仍需得到华鑫厂的确认,故二审法院以舜江公司主张的部分质量扣款未得到华鑫厂确认为由对该部分扣款不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舜江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舜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晓鸣

代理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