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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蔡宏灵与被执行人张乐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宏灵,张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464号申请执行人蔡宏灵,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乐强,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蔡宏灵与被执行人张乐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栖霞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蔡宏灵与张乐强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张乐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蔡宏灵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0元,由张乐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乐强名下车牌号为苏A×××××号、苏A×××××号汽车两辆。另对其名下房产、银行存款、工作单位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已有多家法院查封在先,本案查封系轮候查封,故无法予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霞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龚明顺执 行 员  林志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李红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