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422号
原告:谷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卢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贵州省云川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谷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胡士君、
代理
审判员付贵、
人民陪审员梁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在贵州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2月15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谷某1,于2005年5月7日生���一子,取名谷某2。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于2011年8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回至贵州,至今已近5年并未回家一次。后经了解,被告已以他人名义与人结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义务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谷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卢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举证。经原告谷某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被告卢某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9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2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谷某1,于2005年5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谷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卢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士君
代理
审判员 付 贵
人民陪审员 梁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