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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451号

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茹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451号

原告:茹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亚兰),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诉称:本人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半年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家,最后还下落不明,双方分开十多年了,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马渡居住生活,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均是二婚没有生育小孩。2004年12月,被告离开居住地马渡。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原住所地寻找被告,但均未相见,询问被告母亲及其家属也未能知其下落。2016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被告没有说清原由就离开原告外出不回,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一直无法知其下落,以致双方分开十年有多,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分开十年有多,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劲

代理

审判员  赖书胜

人民陪审员  邹建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露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