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霞,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3号诚发水岸花园19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孙成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云、程霞因与合肥市诚志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3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云、程霞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云、程霞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户籍地。合肥市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王云、程霞的《户籍证明》,证明王云、程霞的户籍地在合肥市××××路国际花都,且王云、程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其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人民法院以王云、程霞的户籍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正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合肥市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合肥市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王云、程霞的户籍地在原审××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云、程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