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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277号

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与翟红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翟红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277号原告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时尚花园公建2、3号,组织机构代码73037723-X。法定代表人霍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该公司职工。被告翟红文,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红文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做出判决,原告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津02民终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惠、孙海军、被告翟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餐厅主管。2013年6月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被派至北京养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东方养生堂会所项目。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养生堂项目终止。被告要求继续回原告处工作,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上岗。但被告到达后拒不签收原告处员工手册,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上岗通知等,被告拒收快递后仍未到岗。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今晚报上公示通知其上岗,被告仍未到岗。

被告连续旷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但河东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7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至2015年9月底)共计1309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年度未休年假待遇349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4、上岗通知书复印件1份;5、邮政EMS及查询6页;6、今晚报复印件2页;7、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8、辞退通知复印件2页;9、证人证言;10、考情记录复印件1份;11、工资计算表及付款凭单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与原告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权利在重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如果对其中的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原告在一审阶段并未就年假工资问题提出请求,也就是说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假工资是经过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未提出异议,却在重审阶段提出,对仲裁已经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没有提出的事实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立法初衷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显示被告未休年假,原告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原告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在原审阶段有条件提供却没有提供,在重审中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工商户卡复印件1份;3、企业往来收据复印件1份;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邮寄存根复印件1份;5、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6、被告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7、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说明1份;8、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复印件1份;9、工资条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餐厅主管。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经双方协商,被告被派至北京养生堂天津东方养生会所工作,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告单位发放。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北京养生堂天津东方养生会所的合作项目终止。原、被告协商被告回原告处继续工作,工作岗位变更为销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8月3日双方因岗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当日被告以向原告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年假工资、加班费、煤火费、防暑降温费等相关福利待遇,由于公司单方面调岗、降低工资待遇、更改工作环境及地点为由,向原告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表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还包括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邮寄上岗通知书,后被告拒收该邮件。2015年8月19日原告单位在今晚报刊登公告,要求被告于见报后三日上岗。2015年8月21日原告公司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31日在今晚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在三日内至公司办理退工退档手续。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补贴、2015年7月工资。2015年10月9日该委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3729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496元,2015年7月工资271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系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经查被告已于2015年8月3日以原告不支付年假工资、加班费、煤火费、防暑降温费等相关福利待遇,由于公司单方面调岗、降低工资待遇、更改工作环境及地点为由,向原告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单位亦已签收。该通知书生效时间先于原告单位所作出的上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是以被告提出辞职为前提解除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贵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支付本人年假工资、加班费、煤火费、防暑降温费等相关福利待遇,由于公司单方面调岗、降低工资待遇、更改工作环境及地点、内容。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接受上述行为,现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理由中,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的年假工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被告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存在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主张原告单方面调岗、降低工资待遇、更改工作环境一节,不属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第四,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因该理由不包含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该理由,但不能证明这属于被告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的真实理由。综上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一节,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年度未休年假待遇3496元一节,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该待遇并提供工资计算表予以证实,但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且仲裁该项裁决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14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496元。关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工资2712元一节,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翟红文2014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496元、2015年7月工资2712元,共计6208元;二、原告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翟红文经济补偿金4372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大通会馆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弘

代理

审判员  张峥

人民陪审员  张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