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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更316号

王文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文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316号罪犯王文喜,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赔偿133616元。宣判后,王文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陕刑三终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其减刑。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执行机关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汉中监狱报请罪犯王文喜没有故意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文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毅

代理

审判员  李勇维

代理

审判员  高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