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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终300号

周孝云,翟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翟洪,周孝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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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洪,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调查中主动交代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因��嫌盗窃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孝云,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2015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孝云、翟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渝0236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周孝云、翟洪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施家梁菜市场入口公路旁,由翟洪负责掩护和望风,由周孝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随身挎包内的黑色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尔后,周孝云、翟洪逃离现场,周孝云分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翟洪分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孝云所分得的赃款经花销后剩余的人民币34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翟洪系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伙同周孝云扒窃的事实,并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孝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孝云、翟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洪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孝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洪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过,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孝云的部分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孝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翟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周孝云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60元;被告人翟洪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元。

上诉人翟洪不服,以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洪伙同原审被告人周孝云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翟洪提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理由属实,但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故翟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青春

审判员  翟 羽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一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