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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512号

罗如生与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如生,陈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512号

原告:罗如生,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陈卫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罗如生与被告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如生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和同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和12,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卫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罗如生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借款人陈卫华”。同年7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罗如生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定于2014年7月6日归还。借款人陈卫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卫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如生借款32,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借款12,000元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陈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益民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桂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