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412号原告温县德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韶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诉讼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德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德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锦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锦公司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0元/座×1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2016年3月25日14时1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赵涛驾驶豫H×××××/豫H5A**挂半挂车沿格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履于道路南侧路基下,造成车辆驾驶员赵涛,乘车人赵爱军受伤,车辆部分机件、部分货物及部分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格尔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第63280152016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涛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头皮挫伤、右胫骨髁间棘骨折,赵涛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8018.29元。2016年7月11日经委托焦作怀庆司法鉴定所对赵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经与赵涛协商,2016年7月15日,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9916元。事故发生后,赵爱军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腕部烫伤、××。赵爱军住院治疗十天,用去医疗费7109.89元。2016年7月11日,经委托焦作怀庆司法鉴定所对赵爱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经与赵爱军协商,2016年7月15日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身体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8409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德锦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325元。原告德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5A**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赵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赵涛及其家庭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赔偿收据。赵爱军及其家庭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其驾驶人员及所有人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司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公司认为赵爱军的户籍信息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未提供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不能确定受伤情况是否需要护理人员。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程序违反法律程序,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关于赵涛损失,对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村委会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救护费不是机打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均是复印件。赵涛的住院病历也未提供长期医嘱,不能证明是否要陪护人员进行陪护。房产证系复印件。对赵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户口本系公民户籍信息,虽然是复印件,但客观真实。病历是医疗机构给赵涛、赵爱军复印并加盖印章,虽未涉及护理事项,但受害人住院治疗就会产生护理费用。鉴定报告是在诉讼之前受害人为确认自己伤残等级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委托鉴定机构作伤残鉴定。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德锦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德锦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单方事故责任,事故造成赵涛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8018.29元;2、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35.41元,计算106天(住院10天+定残前一天计96天)为14353.46元;3、护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3.51元计算10天为835.1元;4、身体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日50元计算10天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5576元×20年×10%=5115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赵文悉,2013年10月12出生,计算15年,17154元×15年×10%÷2=128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赵永信,1947年12月29日出生,计算11年:17154元×11年×10%÷2=9434.7元。被扶养人母亲王会先,1950年12月27日出生,计算14年:17154元×14年×10%÷2=12007.8元;7、鉴定费700元。赵涛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109866.85元。事故造成赵爱军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109.89元;2、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35.41元,计算106天为14353.46元;3、护工费835.1元;4、生活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10853元×20年×10%=2170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赵晨,1996年1月3日出生,计算8年,7887元×8年×10%÷2=3154.80元;7、鉴定费700元。赵爱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48359.25元。赵涛和赵爱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58226.1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德锦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德锦运输有限公司158226.1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德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