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187号原告赵忠强。委托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炜炜。被告江建强。
原告赵忠强与被告江炜炜、江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炜炜、江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强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江炜炜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由其父亲江建强担保,约定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江炜炜归还借款52万元,被告江建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炜炜、江建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炜炜、江建强系父女关系。自2012年起,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曾发生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江炜炜作为借款人、被告江建强作为担保人重新向原告赵忠强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江炜炜今借到赵忠强人民币现金52万元,月利息为3%,本人所借此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责任人:借款人违约由担保人无条件按期全额偿还。因两被告未能归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起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就尚欠的本息由被告江炜炜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炜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江建强作为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江炜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炜炜追偿。被告江炜炜、江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炜炜归还原告赵忠强借款本息52万元。
二、被告江建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受理费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江炜炜、江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炜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炜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鲁建春
代理
审判员 祁宏亮
代理
审判员 吴新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