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5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艳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张艳涛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58。截至2016年1月3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1704.41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3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1704.41元(截至2016年1月3日,欠款本金63052.90元,利息3395.17元,费用15256.3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开卡后的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款费用构成及信用额度;4、招行信用卡官网截屏,证明分期手续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张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58,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原告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卡后截至2016年1月3日,欠款本金63052.90元、利息3395.17元、费用15256.34元未予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中对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的方式及利息、相关费用计算方式均有约定。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63052.90元;
二、被告张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3395.17元、费用15256.34元;
三、被告张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公告费720元,共计2563元,由被告张艳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雅
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
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