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431号
原告:包某。
法定代理人:包二虎,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包某之父,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任官官,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被告任大丽,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6889L。代表人李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璐,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原告包某诉被告任官官、任大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法定代理人包二虎、被告任官官、被告任大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6397.64元、营养费3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官官和任大丽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任官官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从坪地沿212省道往洒基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289KM+21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对向由徐乳萍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徐乳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菊敏、包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实,被告任官官驾驶的贵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任大丽,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5304080120150009835。2015年10月2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W201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官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乳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菊敏、包某无责任。原告包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盘县洒基镇卫生计生院住院39天,期间被告在未征求原告家属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出院,原告家属多次联系被告重新办理住院,但被告及其家属一直未露面,原告家属无奈之下只能办理住院手续继续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经盘县公安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代理人多次找到被告任官官协商,但其态度坚决,不同意协商。被告任官官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官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任大丽辩称,被告任大丽将贵B×××××号车辆卖给被告任官官,并且签订了售车协议,与被告任大丽没有关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和营养费都过高,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被告任官官所驾驶的贵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任官官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从坪地沿212省道往洒基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289KM+21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对向由徐乳萍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徐乳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菊敏、包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W201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官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乳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菊敏、包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中载明包菊敏、包某系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包某被送往盘县洒基镇卫生计生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650.60元,被告任官官垫付了医疗费177.94元。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任大丽与被告任官官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被告任大丽将其所有的贵B×××××号帕萨特轿车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任官官,并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任官官,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5月8日,被告任官官以65304080120150009835号保险单为贵B×××××号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再查明,原告包某系农业户口,2015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44.93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6.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021734472的住院收费票据、户主为包二虎的户口本、黔公交认字(2015)第W201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官官提交的编号为NO021721815的医疗费票据、盘县洒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被告任大丽提交的《售车协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多少损失,被告任官官、任大丽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依法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为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50.6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任官官垫付。故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成立,但因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并非本案所涉医院出具,且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650.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境内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而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0元/天×36天=144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1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而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39.45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36天≈6039.45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6039.45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证等材料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包某的各项损失为8130.05元(医疗费6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039.45元=8130.05元)。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多少损失,被告任官官、任大丽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官官驾驶贵B×××××号车辆与徐乳萍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任官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贵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尚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而上述车辆的被保险人任官官未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但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扣除被告任官官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50.6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贵B×××××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0.60元和其他费用7479.45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在被告任官官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被告任官官可以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任大丽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售给了被告任官官且已经交付,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任官官、任大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为贵B×××××号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医疗费6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7479.45元,以上合计8130.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包某。
二、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包某负担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友芳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人民陪审员 任红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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