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陈武云,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黄锦梁,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杨沛强,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梁杏群,女,1966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陈武云、黄锦梁诉被告杨沛强、梁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锦梁、被告杨沛强、梁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武云、黄锦梁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所经营的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并于当天写下借条。但其后因生意经营不善,所经营饭店已停业。之后原告联系被告,但两被告的电话已停止使用,至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为是在故意逃避债务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6日原告陈武云、黄锦梁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沛强、梁杏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杏群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陈武云、黄锦梁现金人民币总共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元,其中向陈武云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向黄锦梁借现金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本人夫妻现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沙湖管理区黄龙村80号作抵押。借款人:梁杏群,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6日”。同日被告杨沛强立下借条,借条内容:“现借到黄锦梁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生意周转,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沛强,2015年5月16日”。原告陈武云、黄锦梁称被告杨沛强、梁杏群借款后至今未还,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武云称与另一原告黄锦梁共借予被告杨沛强、梁杏群124000元,属于其出借的有70000元,属于原告黄锦梁出借的有54000元。原告陈武云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杨沛强、梁杏群归还属于其出借的70000元,并称借条中约定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沙湖管理区黄龙村80号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陈武云提供了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杨沛强、梁杏群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梁杏群向原告陈武云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杏群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梁杏群至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陈武云的合法利益,于法无据。被告梁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尚欠原告陈武云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沛强、梁杏群是夫妻关系,结合两份借条的出具日期及借条内容,被告杨沛强应与被告梁杏群有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沛强应对梁杏群的上述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陈武云要求被告杨沛强、梁杏群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锦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要求被告杨沛强、梁杏群归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杏群、杨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陈武云。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杏群、杨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跃温
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
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敏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