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641号
原告:施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峻。
被告:缪利平。
原告施建华诉被告陈峻、缪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华,被告缪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共计1100000(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峻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借款,被告缪利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并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峻未作答辩。
被告缪利平辩称,我和被告有业务往来的关系,被告陈峻在2013年的时候通过被告缪利平找到原告借钱,当时借钱的时候说好了一年后还,被告缪利平作担保。上述借款有3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到2014年年底的时候向被告陈峻催要过。到2015年的时候找不到被告陈峻,后来原告就一直找被告缪利平催要借款。被告缪利平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陈峻,所以作了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峻、缪利平向原告施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施建华现金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借款人:陈峻。担保人:缪利平”。同日,原告施建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溧阳上沛支行向被告陈峻转账97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峻向原告施建华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缪利平担保该笔债务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后,被告陈峻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峻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缪利平对此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缪利平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建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缪利平对被告陈峻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0元,由被告陈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641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