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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287号

高春燕与孟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春燕,孟小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87号

原告:高春燕,女,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孟小芬,女,汉族,高青县人。

原告高春燕与被告孟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庭外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3000.00元,转账1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孟小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23000元正贰万叁仟元正2015.6.26孟小芬”。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小芬偿还原告高春燕借款2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