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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再3号

张某某因与刘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雷某某(又名雷某某)。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横民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陕0823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了被告雷某某对此笔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查明事实和

本院认为中作了合法论述,但在裁判结果中遗漏掉了被告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故申请再审,请求判决由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雷某某辩称,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又出具裁定书,认定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在本案中,仅仅起一个证明作用。本案担保人已经脱离保证期限,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至今没有与借款人约定还款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原申请人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借据中只约定了利息,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完借款手续后才叫答辩人以保人的身份签字,而且签字只是对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并不是担保,即使是担保,也已经逾期,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31日,被告雷某某带其侄子刘某向原告借款475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75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7500元,约定利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雷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催要,被告刘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雷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向原告偿还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偿还债务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利息,其次再清偿主债务,故被告偿还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遂判决由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47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元)。原、被告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雷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雷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条据(即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其就是刘某借款的担保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雷某某辩称,其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相悖。《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某向张某某借款,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显然没有超过,被告人雷某某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3193号民事裁定。

三、由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475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5000元利息)。

四、被告雷某某对第三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文东

审 判 员  吴永海

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