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1民初6661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46岁,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明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
李某与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1民初6661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46岁,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明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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