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823号原告康彬彬,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国勇,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康彬彬与被告陈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彬彬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国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8日前还款,逾期未还,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时间。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借款时间2014年4月3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款时间不明,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即2014年7月8日。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彬彬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陈国勇负担85元,原告康彬彬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锡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